洪工商处字[2009]224号
当事人:洪湖市六合农资有限公司峰口供销连锁经营一部
营业场所:峰口镇直埠街
负责人:尹作海
经营范围:农药、化肥、农膜、种子、饲料、小型农具、建筑材料、渔需用品销售。
注册号:421083000006804
2009年9月11日,本局依举报对当事人所经销的“洪湖”牌磷肥进行抽样检测,经检验,该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遂立案查处。
现查明: 2009年9月1日,武汉吉农化工有限公司副经理程某与当事人联系,称武汉吉农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洪湖市明达化工有限公司授权,可以生产“洪湖” 牌磷肥,要求当事人销售其生产的“洪湖”牌磷肥。2009年9月2日,当事人从武汉吉农化工有限公司以每吨380元的价格购进该公司生产的“洪湖”牌磷肥30吨,共计货款11400元。
2009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经销的30吨洪湖磷肥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洪湖市产品经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样品所检项目中五氧化二磷含量、水分2项指标不符合GB20413-2006标准要求,被评定为不合格产品。
2009年9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为20091359),当事人在15日异议期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2009年10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工商处告字(2009)13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及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行为;
2、处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帐号:200658745110000)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洪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起诉。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