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条 单位或公务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并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果,擅自发文的;
(六)制作的规范性文件侵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规规定,被法制机关撤销和变更的;
(七)不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八)对外发文,不认真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以及违反印章使用规定,产生不良影响的;
(九)超过权限未经领导签字审批对外发文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对组织和个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应根据其是否主观故意和后果危害程度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组织过错责任的追究:
1、行政告诫;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3、通报批评;
4、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后果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与相关领导的责任。
(二)对公务人员过错责任的追究:
1、责令改正;
2、诫勉谈话;
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4、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5、通报批评;
6、待岗;
7、纪律处分;
8、调离工作岗位;
9、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10、辞退。
涉及组织的应提出监察建议书,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并可采取相应的经济处罚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加重处理:
(一)主观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相互串通,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接受监察、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又不及时提出异议的。
(四)一年内再次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
(五)干扰、阻碍调查工作的;
(六)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四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个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办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本人和人教部门,作为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荆州市工商局主管全市工商系统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市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单位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由荆州市工商局监察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