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登记注册机构和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导致登记注册行政许可发生过错的;
(二)登记注册工作人员主观故意的;
(三)因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过错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登记注册工作人员屡次发生过错行为的;
(五)拒绝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拖延执行决定造成过错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主动纠正过错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二)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
(三)由法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材料、验资报告书等主要材料本身存在错误,且不能从上述材料中发现其存在的错误而造成过错的;
(四)无主观故意且过错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六、作出过错行政行为的有效依据本身存在错误的,不予追究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七、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现时无论相关在职责任人是否在登记注册工作岗位,均应追究其过错责任。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效能监察、执法检查、群众投诉、上级批转、部门转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登记注册机构日常检查中,发现登记注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后,均应依照《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荆州市工商局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和本制度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