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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撰写时间:2007-07-09 22:44:23

第二十四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发生的,除依法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对行政执法责任机关也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

第二十七条 对于情节较轻的,对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于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给予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于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不查处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进行查处的;

(四)对投诉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

(三)责任追究定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根本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因违法行政执法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性质及其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机关追究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人事、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未追究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立案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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