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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撰写时间:2007-07-09 22:45: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的发生,保证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高效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机构和执法工作人员,发生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贻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拖延办理的;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文书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代收其它费用的;

(六)不公开行政许可依据、程序、条件和结果的;

(七)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包括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广告管理行政许可、市场管理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其它行政许可以及省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许可。

办理年检、验证、验照、动产抵押物登记和备案等,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实施行政征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增加行政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二)不履行行政征收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越权减免的;

(三)行政征收不按规定开具省级财政统一票据的;

(四)行政征收不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款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规定,对当事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执行的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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