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审核的行政行为出现违法或不当,审核机构与承办机构意见一致的,由审核机构和承办机构共同承担执法责任。审核机构与承办机构意见不一致,因未采纳审核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的,由承办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采纳审核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以及行政不作为的,由审核机构承担全部执法责任。
(六)受委托机构办理委托事项时,擅自超越委托权限,造成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的,由受委托机构承担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的责任种类分为:直接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审批,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审批人未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虽经审核、审批,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审批事项和要求实施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审批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审批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审批人批准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审批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六)审核人不报请审批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审批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审批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发生的,审批人负直接责任。
(八)同一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人的,主办人为第一责任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审核人的,首先提出审核意见的人为第一责任人,提出正确的审核意见未被审批人采纳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九)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讨论参加人为共同执法责任人,但提出并保留正确意见的不承担执法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十八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机构追究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等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机构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外,同时追究上一级机关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视其情节轻重,对执法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年终奖励工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停职待岗学习;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的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责任方式,可以单用,也可以并用。扣发年终奖励工资最低标准为50元,酌情扣发;暂停执法活动期限为10至30天;停职待岗学习期限为1至3个月。
第二十一条 情节较轻的,对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情节较重的,按照《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对直接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