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后由监察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经征求法规、人教机构意见后提出处理建议,提交处理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案件调查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6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向所在的单位和个人送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作出后,追究机关的纪检监察、人教、法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处理决定书对被追究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处理手续;对执法责任人的经济处罚由财务机构负责执行,监察机构监督。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作出后,由监察机构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将处理决定书报送相关监察、人教和法规机构备案,并作为对被追究责任者考核、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监察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投诉人、检举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