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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9号
撰写时间:2007-12-02 09:35:14

已举行听证会的,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 2007 10 1 日施行。 1996 10 17 日国家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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